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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宝峰与尚学武、李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学武,李玉荣,朱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与尚学武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峰。上诉人尚学武、李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尚学武向朱宝峰借款200000元,并向朱宝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尚学武20096.9.”,2010年1月5日,尚学武再次向朱宝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月息4000元,尚学武向朱宝峰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尚学武于2011年归还朱宝峰利息10000元,2012年6月22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尚学武向朱宝峰所打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宝峰据此向尚学武索要借款4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09年6月9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利息,朱宝峰要求该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尚学武认可2010年1月5日借条中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是在朱宝峰要求下所写,可以认定双方对此已补充约定,该借款应当依照该约定的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因尚学武已归还利息25000元,故朱宝峰要求尚学武支付该笔借款及自2010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已支付的25000元应从中扣减)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学武辩称朱宝峰向尚学武借款20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已归还朱宝峰2245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从日常生活常理理解,尚学武如果已归还朱宝峰部分该笔借款,应在借条上书写归还利息款项时予以显示或注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产生的债务在尚学武、李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宝峰要求尚学武、李玉荣予以偿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尚学武、李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朱宝峰2009年6月9日的借款200000元,并同时向朱宝峰支付2010年1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4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朱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390元,由尚学武和李玉荣共同承担,申请(保全)费1500元,由朱宝峰承担。上诉人尚学武、李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学武与朱宝峰系亲属关系,双方在经营生意中,经济来往比较频繁,相互借支款项。对此严格讲,此不属于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的经济来往。期间,尚学武借用朱宝峰款项40万元,朱宝峰及其儿子朱方超、朱宝峰的工作人员段德松共借用尚学武款项424500元。由于朱宝峰不与尚学武对账,仅以该两份借条向尚学武主张权利,纯属恶意诉讼。且该两份借条实际是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系朱宝峰强行让尚学武书写的借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朱宝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宝峰答辩称:尚学武拿以前的收条来冲抵,把以前的老账翻出来作为证据,是不能成立的。朱宝峰没有借尚学武的钱,尚学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2010年1月5日,尚学武向朱宝峰分别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尚学武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尚学武上诉称该两份借条实际是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是朱宝峰强行让其书写的借条。但尚学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尚学武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尚学武上诉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比较频繁,朱宝峰及其儿子朱方超、朱宝峰的工作人员段德松共借用其款项424500元。但尚学武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足以推翻本案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双方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尚学武称不应偿还朱宝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尚学武、李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