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77、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国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77、02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汪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孟国强。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物业公司)、上诉人孟国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772、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国强于2012年4月应聘华新物业公司品质部经理岗位。华新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孟国强发出《录用通知函》,通知孟国强被正式录用,录用部门为品质部经理,年薪为20万元。通知函中还载明此文件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有效,并作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国强从事储备干部工作,关于工资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见每月工资单,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1月29日,华新物业公司向孟国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再续签,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孟国强离职,双方由于发生纠纷,办理工作交接时孟国强未将一台工作用笔记本电脑归还公司,公司未支付孟国强经济补偿金。孟国强领取了公司为其开具的退工手续备案表,孟国强在员工意见处签字,署期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孟国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公司将劳动手册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交给了孟国强。孟国强离职后,就本案纠纷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92846元、经济补偿金288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扣留劳动手册等造成的损失1149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8日裁决华新物业公司支付孟国强拖欠的工资192846元,对孟国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华新物业公司与孟国强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华新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孟国强工资7041.7元,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7020元。孟国强在职期间,华新物业公司每月为其市民卡充值1000元,共计充值19982元,还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孟国强通讯费共计5100元(每月300元标准)。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退工手续备案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参保证明、市民卡充值明细、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审理中,孟国强于2014年5月19日将笔记本电脑交还华新物业公司。公司认为孟国强未在离职时交接电脑,将公司相关经营信息和秘密非法持有了长期时间,现仅将电脑归还,不能视为完成工作交接,故仍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新物业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无需支付孟国强工资192846元。孟国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12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1元;3、支付因扣留劳动手册等证件造成的损失11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国强与华新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延误交还劳动手册损失四项争议,原审法院分别予以论述如下: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华新物业公司向孟国强出具的《录用通知函》中明确了孟国强的劳动报酬为年薪20万,孟国强入职后,该约定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相关条款与该约定并不冲突,并未对年薪20万的约定进行变更,故该约定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对华新物业公司仍然有约束力,华新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华新物业公司并未按此标准发放孟国强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录用通知函》中对于“年薪20万”的具体构成并未明确,双方对此也无具体的约定。年薪并非劳动法中的概念,根据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年薪的范围比劳动报酬的范围更广,可能会包括一些福利待遇。华新物业公司按每月固定标准发放孟国强市民卡中的交通费用及通讯费用,在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该款项属于孟国强的年薪范围,应予扣除。经核算,华新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孟国强在职期间年薪差额167764.5元(333333.32-140486.8-19982-5100)。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孟国强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未交还华新物业公司工作电脑,未能完成交接,华新物业公司可暂不支付经济补偿。在审理过程中,孟国强已经将电脑归还,抗辩事由已经不存在,华新物业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新物业公司提出孟国强延迟交还电脑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孟国强年薪为20万元,其月工资已经超过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苏州市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三倍计算即14406元,根据孟国强的工作年限,华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孟国强经济补偿金28812元。关于孟国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延误交还劳动手册损失。孟国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孟国强通过劳动监察部门领取劳动手册,确有所延误,但对于延误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国强主张延误领取劳动手册造成损失,未能就延误原因举证证明,也未能就损失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国强工资差额167764.5元;二、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国强经济补偿金28812元;三、驳回孟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孟国强与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华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录用通知函》中的“此文件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有效,并作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条款系孟国强擅自添加,骗取公司盖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劳动合同为准。2、虽然孟国强在一审过程中交付了公司工作电脑,但这是在劳动仲裁之后,根本不能视为工作交接。3、鉴于孟国强的工资标准错误,导致按平均工资三倍计算补偿金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国强的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孟国强承担诉讼费用。孟国强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2月应聘华新物业公司品质部经理职务,经面试合格后被录用。2012年4月9日,公司向其发出《录用通知函》,明确约定孟国强的年薪为20万元,且该文件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有效,并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2012年4月20日,孟国强正式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孟国强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一审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将孟国强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即交通费和通讯费作为年薪范畴是错误的,背离了双方对年薪定义的根本出发点。请求改判华新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928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对于华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华新物业公司向孟国强出具的《录用通知函》明确孟国强年薪为人民币20万,此文件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有效,并作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而孟国强入与职后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薪工资未作明确变更,故该《录用通知函》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华新物业公司未按该标准发放孟国强工资,不足部分,应当补足。华新物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孟国强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未交还华新物业公司工作电脑,交接工作未全部完成,而在孟国强已经将电脑归还后,华新物业公司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已消失,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孟国强的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华新物业公司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孟国强经济补偿金。对于孟国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录用通知函》虽载明孟国强年薪为人民币20万,但对该20万的构成并无明确说明,且该20万明确为年薪,而非明确为劳动报酬,结合孟国强所在华新物业公司担任品质部经理、从事储备干部工作及本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福利待遇作为年薪范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新物业公司、孟国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孟国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