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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光宏与姜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宏,姜晓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晓红,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宏因与被上诉人姜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上诉人姜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光宏、姜晓红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慧。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清水街道万春路**号的房屋(芜县房权证清水镇字第20030***号)并登记在原告李光宏名下。2005年1月21日,李光宏、姜晓红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甲方(李光宏)所有;乙方(姜晓红)的一份房产归女儿所有(贴给女儿作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双方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也作出了约定。李光宏、姜晓红离婚后,因李光宏长期在外奔波,无法亲自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故婚生女遂跟随其母亲长期生活至今。2015年1月30日,李光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万春路72号的房屋归李光宏所有。另查明:1、李光宏,曾用名为李光红。2、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李光宏、姜晓红婚生女李慧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李慧称:自李光宏、姜晓红离婚后,其一直与姜晓红共同生活至今;自其上大学时起,李光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了其大学期间所有的学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宏、姜晓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清水街道万春路72号房屋虽登记在李光宏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李光宏、姜晓红在2005年1月2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的一份房产归婚生女所有,并用该房产折抵婚生女生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以上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应作如下分析:1、此处“女方的一份房产”,在李光宏、姜晓红双方无其他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指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2、婚生女由李光宏抚养,姜晓红用本应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折抵其应给付的婚生女抚养费。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当男方(李光宏)自双方离婚时起持续不断的独自抚养婚生女至其独立生活,尽到了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时,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才能生效,此时原本属于姜晓红所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可归李光宏所有,否则该约定只能是成立但未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光宏、姜晓红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姜晓红共同生活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即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该约定尚未生效。故李光宏现诉请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光宏称在婚生女与姜晓红共同生活期间,每年均支付婚生女5000元-7000元不等的生活费,但其并未足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光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光宏负担。李光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即双方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该约定尚未生效”,该认定显然与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李光宏、姜晓红离婚时,婚生女李慧已经14岁,和姜晓红共同生活至18岁,在一起生活只有4年时间,这期间,李光宏每年都付给女儿生活费的(见收条)。二、双方离婚约定“姜晓红的一份房产归女儿所有(贴给女儿作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李光宏抚养女儿不是只到18岁,而是到女儿大学毕业考研结束后工作为止,时间有11年,这期间,女儿的所有费用都是李光宏承担的,如女儿在清水河中学的读书费用,在南陵一中读高中的费用,在师大附中的补习费用和寄读费用,上大学的费用,乃至大学毕业考研报名费14500元都是李光宏承担的(见李慧谈话笔录)。三、姜晓红说女儿和其生活在一起,是姜晓红强烈要求的,考虑女儿生活方便,李光宏就同意了,但女儿和姜晓红生活时放学后和节假日就一直为姜晓红站店(做营业员),为姜晓红带来经济收入,这是事实,但从未因此而减少李光宏支付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李光宏对清水街道万春路**号房屋(芜县房权证清水镇字第2003****号)的所有权。姜晓红辩称:一、李光宏在上诉状中称婚生女李慧和姜晓红共同生活只有4年时间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婚生女李慧自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起就与姜晓红生活直至今日。李光宏称每年给付生活费同样与事实不符,李光宏从未给付过姜晓红生活费,二审提交的伍仟元收条也是李光宏承担的教育费中的一部分。二、李光宏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承担了女儿11年的全部费用完全与事实不符,李光宏所有的证据仅是证明了李光宏承担过婚生女部分的教育费用。三、李光宏在上诉状中称姜晓红强烈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这是事实,但正如李光宏自己在一审庭审中所言,其原因是李光宏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在芜湖照顾女儿,姜晓红一个弱女子为了女儿的学习和成长独立肩负起抚育的重担,李光宏从未兑现自己独自抚养女儿的承诺。而对于李光宏提交的谈话笔录中关于“生活费都是我爸付的”以及“节假日做营业员”的记录,姜晓红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李慧解释得很清楚,该份笔录根本不尊重案件的基本事实,仅是妄图通过胁迫与欺诈达到自己想要的一份证词而已。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明确的,就是只有双方婚生女李慧由李光宏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姜晓红才以自己的房产份额用作李慧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然而本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李光宏自双方协议离婚之后直至今天从未与婚生女李慧共同生活,李慧一直和姜晓红共同生活至今。李光宏仅是支付了李慧的部分教育费用(包括收条中的伍仟元),生活费和医疗费完全是由姜晓红一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无疑是十分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光宏提交两份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李光宏支付了女儿的生活费用;2.提交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光宏对女儿尽到了抚养义务。姜晓红质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谈话笔录是李慧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被问话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姜晓红亦提交一份对李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光宏提交的谈话笔录是不真实的,李慧在与姜晓红共同生活11年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姜晓红承担的,教育费用也有部分是李光宏承担的。李光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证明了李光宏承担了李慧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理解有分歧的,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协议目的、日常习惯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光宏与姜晓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李光宏抚养,同时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属于姜晓红的一份归婚生女所有,并注明以该份房产贴给女儿作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李光宏与姜晓红的协议约定,婚生女由李光宏抚养,姜晓红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根据双方对房产的约定,姜晓红以其在共同房产中的份额抵作应支付的生活费。因此,双方对共同房产的约定是建立在李光宏承担抚养婚生女义务的基础上的。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光宏与姜晓红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姜晓红共同生活,由姜晓红进行抚养。李光宏主张其每年均支付5000元-7000元不等的生活费,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向姜晓红支付了5000元。李光宏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要求确认双方共同的房产归其所有,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李光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