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方劲晖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方劲晖,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珍。委托代理人:章清祥、王鑫波。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被告:方劲晖。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原告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方劲晖、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煊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清祥、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方劲晖、榜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仁豫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力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2012年8月28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为进一步明确上述1600万元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力源公司尚欠原告同仁豫公司借款共计160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方劲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仁豫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劲晖,作为交易条件之一,被告方劲晖负责偿还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被告力源公司所欠对外负债及相应利息。故被告方劲晖对被告力源公司的本案所涉借款16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方劲晖分别签订了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被告方劲晖的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经股东会同意,被告榜煊公司向原告同仁豫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方劲晖应向原告同仁豫公司承担的3450万元(含本案借款)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力源公司、方劲晖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榜煊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同仁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源公司归还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方劲晖对被告力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榜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仁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5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份、收款收据4份、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同仁豫公司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力源公司的事实。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方劲晖对被告力源公司的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书、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榜煊公司为被告方劲晖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杭州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负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力源公司的母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股权拍卖时包含了被告力源公司对原告同仁豫公司所付1600元债务及被告方劲晖应对该16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方劲晖名下以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力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金火清、张于民名下的事实。被告力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方劲晖于2012年8月受让原告同仁豫公司持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100%股权,根据原告同仁豫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款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且该协议5.4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方劲晖负责偿还对外借款,而被告方劲晖在受让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时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又于2013年5月将该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王光显,王光显已将该股权所涉转让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方劲晖,故被告方劲晖拖欠股权转让款(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由被告方劲晖承担,与被告力源公司无关;2、诉讼标的不正确。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方劲晖之间的股权转让涉及多次抵扣,权利义务交叉,法庭应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劲晖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同仁豫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力源公司尚欠原告同仁豫公司款项总计1600万元并非事实。该函系当时原告同仁豫公司作为国家电网下属公司在每年定期向国家电网上报数据,从而要求被告力源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凭证。被告方劲晖的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力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方劲晖未提交证据。被告榜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同仁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力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同仁豫公司借款1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22日,并对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同仁豫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电子转账向被告力源公司交付了上述四笔借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就到期未还的及未到期的上述16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壹仟陆佰万元,借款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方劲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原告同仁豫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劲晖,被告方劲晖受让该股权后,对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欠对外负债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方劲晖签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上述协议载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方劲晖应支付原告同仁豫公司3450万元款项,被告方劲晖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4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被告方劲晖对上述应付款项345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6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榜煊公司向原告同仁豫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如下内容:根据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劲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方劲晖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付款3450万元,方劲晖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4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公司同意为方劲晖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榜煊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2014年6月6日,原告同仁豫公司向被告力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力源公司向原告同仁豫公司1600万元借款,如被告力源公司对上述借款信息无误,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如信息不符的,在结论2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被告力源公司在信息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力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在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系由法人股东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7月8日,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金火清、张于民。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系原告同仁豫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仁豫公司将其享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劲晖,2013年6月26日,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方劲晖。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因经营所需,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相互拆借行为并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力源公司系原告同仁豫公司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告同仁豫公司与被告力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力源公司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同仁豫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同仁豫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劲晖在受让原告同仁豫公司持有的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时,自愿为被告力源公司所欠原告同仁豫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劲晖应对被告力源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榜煊公司为被告方劲晖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债务总计3450万元及其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力源公司、方劲晖就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由被告方劲晖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力源公司系本案所涉借款主债务人,被告方劲晖在受让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权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系债务的共同承担,而非债务转移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力源公司、方劲晖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劲晖对企业询证函载明的被告力源公司尚欠原告同仁豫公司款项总计1600万元系原告同仁豫公司作为国家电网下属公司在每年定期向国家电网上报数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凭证这一答辩意见,因原告同仁豫公司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力源公司欠其1600万元借款,该企业询证函仅系辅助证据,另被告方劲晖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劲晖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同仁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方劲晖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方劲晖应向原告杭州同仁豫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34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方劲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