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殿国与潍坊新贵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国,潍坊新贵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殿国。委托代理人唐巍、陈蓉,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新贵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殿国诉被告潍坊新贵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车到被告处拉钢材,该车由被告扣留,现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并赔偿自2014年9月27日至还车之日期间每日53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受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指派,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到被告处替招远市声霖齿轮箱厂拉钢材时,该车由被告扣留。被告表示原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而扣车。原告表示钢材是招远市声霖齿轮箱厂购买的,并提供该厂的证明材料证明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另,2009年8月15日,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将该车卖与原告,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为其做运输,每日获取报酬53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运费结算证明、运费支付单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要求调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每年66878元,即每日18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鲁F×××××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及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等证据合法有效,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无权擅自扣车,其中涉及的货款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被告应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应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即每日183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新贵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殿国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并赔偿自2014年9月27日至还车之日期间每日183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