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丽与XX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XX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王丽,硕士,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芝。委托代理人高卫、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XX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陈志威、被告XX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8万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没有异议,上述借款是我与前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该借款我并未使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肖大海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账号62×××12)转入14万元。同日,被告和肖大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16.8万元整,期限一年。原告据此借条陈述,实际出借本金虽是14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一年利息2.8万元,借条的金额包含了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1万。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和肖大海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和肖大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和肖大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肖大海共同偿还。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需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2.8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芸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