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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顺国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国,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鑫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吴顺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身份证号码:×××7917。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60500210002390。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董事长。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分)441900000676042。负责人鄢磊,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鑫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1561824。法定代表人袁青山。原告吴顺国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余东莞分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鑫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斌,第三人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国诉称,吴顺国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2015年1月8日,吴顺国在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建的麻涌镇广麻公路段立面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医院治疗。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拒不向吴顺国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吴顺国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吴顺国与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负担。诉讼中,吴顺国向本院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确认吴顺国与中余公司、中余东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共同辩称,吴顺国与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吴顺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煌公司述称,吴顺国的受伤与鑫煌公司没有关系。吴顺国是鑫煌公司的员工。鑫煌公司与中余公司、中余东莞分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吴顺国称,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接了麻涌镇广麻公路段立面改造工程;案外人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要求吴顺国进入案涉工地做事,该四人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案外人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与吴顺国洽谈案涉工程的报酬事宜;吴顺国是接到案外人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通知后才到案涉工地做事的,故吴顺国并非每天在案涉工地工作,吴顺国工作时也没有相关人员对吴顺国进行考勤;案外人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至今未向吴顺国支付案涉工地的任何劳动报酬。吴顺国认为,案涉工程是由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接,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四人,该四人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施工并雇请吴顺国,但由于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吴顺国主张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与吴顺国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吴顺国对此提供工伤证明、竣工告知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工伤证明中的落款处仅有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的签名,没有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盖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由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四人签订的,并约定该四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投资金额及所占比例;该合作协议书中显示了该四人分别负责案涉工程中的不同工作,并约定工程进度款存入鑫煌公司的账户上;该合作协议书没有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盖章。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对吴顺国提供的竣工告知函没有异议,并确认其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表示不清楚吴顺国在案涉工地受伤的情况。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对吴顺国提供的工伤证明不予确认。庭审中,吴顺国确认其没有在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确认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从未向吴顺国支付过工资。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认为,吴顺国不接受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管理,吴顺国与中余公司、中余东莞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鑫煌公司对吴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鑫煌公司称,吴顺国的工资是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进行洽谈,并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向吴顺国支付工资;吴顺国是在接到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通知时才到案涉工地做事。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青山在庭审中以其个人身份陈述,确认蒋齐满、蒋盛勇、袁青山、黎星德四人聘请吴顺国到案涉工地做事,并认为鑫煌公司没有聘请吴顺国到案涉工地工作。另查明,吴顺国曾就本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吴顺国与中余公司、中余东莞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顺国的全部申诉请求。吴顺国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吴顺国提供的工伤证明、竣工告知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吴顺国本人的陈述及吴顺国自行提供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吴顺国没有在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没有向吴顺国支付过工资。再结合吴顺国在庭审中确认是案外人蒋齐满等四人让吴顺国到案涉工地做事、吴顺国并非每天上班、吴顺国的工资标准是由蒋齐满等人与其洽谈的事实,本院认定,吴顺国没有接受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管理,中余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也没有向吴顺国支付工资,双方并没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吴顺国要求确认其与中余公司、中余东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顺国与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吴顺国已预交),由原告吴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