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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晓冬与包军军、郑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冬,包军军,郑菊芳,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俞晓冬,委托代理人:纪土根。被告:包军军。被告:郑菊芳。被告:金平。原告俞晓冬诉被告包军军、郑菊芳、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晓冬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军军、郑菊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晓冬的委托代理人纪土根及被告包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芳、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包军军向原告俞晓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俞晓冬100000元。被告金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包军军、郑菊芳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包军军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包军军、郑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菊芳应对被告包军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俞晓冬要求被告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平代偿后,有权向包军军追偿。被告包军军辩称已支付利息七、八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俞晓冬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俞晓冬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菊芳、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军军、郑菊芳共同归还原告俞晓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包军军、郑菊芳、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