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山与被告浦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山,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黄建山,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湘子、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泰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泰山街道桥北村。法定代表人秦久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山与被告浦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山及委托代理人方湘子、费越、被告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山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区江山路9号和天下家园24幢3单元1005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层高2.8米。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房屋交接验收过程中发现所购房屋比同一幢其他楼层的顶部多出了六道裸露在外的横梁,横梁均高约几十厘米,使得屋内实际层高仅为2.3米,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美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80元;2、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31日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止按1500元/月标准赔偿租金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浦泰公司辩称,横梁是初始设计时存在的,被告没有变更设计。浦泰公司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要求,被告没有需告知原告横梁的义务,因此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黄建山、被告浦泰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区江山路9号和天下家园24幢3单元1005室房屋,层高2.8米,房价为896117元,面积为97.14平方米。原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房款286117元,余下600000元采用商业贷款形式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该房屋,交付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24日交付原告。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朝北卧室屋顶有两道横梁,客厅朝北的屋顶有四道横梁。本院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朝北一间卧室屋顶有两道横梁,呈“T”型结构,客厅朝北的屋顶有四道横梁,呈错开的“十”字型结构。横梁的高度约28厘米、宽度约20厘米,横梁的下端距地面约240厘米。另据本院向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调查,涉案房屋的六道横梁是初始设计就存在,上述横梁均不能拆除,若拆除会影响房屋安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设计图纸、现场勘验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六道横梁虽是初始设计,但横梁存在的事实足以影响到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判断,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尽到提醒或告知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层高为2.8米,现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中有六道横梁,且每道横梁高28厘米、宽度约20厘米,横梁的分布实际减少了室内使用空间,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约定有此质量瑕疵,该瑕疵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28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屋顶存在横梁的质量瑕疵,对室内的使用空间、房屋的使用价值等不利影响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房屋交付后以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入住,由此产生的损失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山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黄建山负担3349元,被告浦泰公司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