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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受袁某某(已判刑)雇佣帮助袁某某以刘某某身份信息在辉南县注册成立了辉南县鑫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2月24日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受袁某某指使向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号码00370881-00370885,税款756555.10元,全部被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抵扣。案发后,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2万元,祁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3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姜某某、金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阳信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完税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系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受票企业补缴部分税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