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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高某甲,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的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二子高某乙、高某丙。2008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与多名女子有染,经常彻夜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推诿。从2008年分居到现在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生活压力巨大。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5年5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高某乙、高某丙,随原告生活至今。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的接受报警回执单载明:“2012年7月5日10时10分,报警人吴某(女,35岁,现住金凤区民生花园四期8-2-1103室,身份证号××)来我所自称:2008年与其丈夫高某甲(高某甲,男,32岁,身份证号××)分居,2010年9月份报警人和高某甲见过一面,至今再未见过高某甲,电话联系不上,现已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证明、接处报警回执单、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先后两次诉讼至本院,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至高某乙、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抚养费1000元,付至高某乙、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