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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孙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孙自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力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泗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公司出纳。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卢中民,公司经理。被告卢中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卢正英,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孙自云,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步德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孙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泗建、王栋,被告中飞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孙自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中飞公司因承包园林绿化工程需要资金,由孙自云作担保,从原告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1日,卢中民、卢正英作为被告中飞公司股东为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中飞公司辩称,贷款是中飞公司所贷,应由中飞公司进行偿还,贷款利率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卢中民辩称,卢中民是中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中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卢正英辩称,卢正英是中飞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中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孙自云辩称,孙自云系巨野县粮食局退休职工,现就职于中飞公司,系中飞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履行担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飞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飞公司来承担,原告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又进行展期,孙自云未在展期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对展期孙自云并不知情,孙自云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中飞公司以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贷款人(即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提供短期贷款,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用途,用于园林绿化;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确定,本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计息、结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孙自云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中飞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中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飞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飞公司及担保人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中飞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贰佰万元整,于2015年5月3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特保证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贷款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贷款50万元,剩余100万贷款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我二人作为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愿以个人财产做抵押为此笔贷款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书中盖有中飞公司的印章,被告卢中民、卢正英也分别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因被告中飞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取利息记账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自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中飞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中飞公司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飞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根据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4日,被告中飞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12个月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四倍为24.00%(6.00%×4),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飞公司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18%(15‰×12),并不超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中飞公司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折算成年利率为27%{(15‰+15‰×50%)×12},已超过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0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自云自愿为被告中飞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原告向被告中飞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孙自云即成为被告中飞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中飞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孙自云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中民、卢正英作为被告中飞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说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卢中民、卢正英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中民、卢正英在承诺书中承诺担保的范围只是借款本金,故被告卢中民、卢正英只应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自云、卢中民、卢正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飞公司追偿。被告中飞公司辩称,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借款期内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本院采纳其辩称意见,进行了调整;被告卢中民、卢正英辩称,其二人是公司的负责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二人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卢中民、卢正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自云辩称,系被告中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担保也是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又进行展期,对展期孙自云并不知情,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不管被告孙自云是不是中飞公司的工作人员,既然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本人就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的义务,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卢中民、卢正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中飞公司的借款另行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借款的展期,对于被告孙自云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巨野县金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逾期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自云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中民、卢正英对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自云、卢中民、卢正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12元,由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卢中民、卢正英、孙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