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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建民与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民,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郭建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巧、李文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原告郭建民诉被告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还款期限;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到2013年2月7日止;2013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以上借款都是被告因开店急需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共计628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以自己无钱偿还为由迟迟不还款,并说等城中村拆迁后可将安置房低价出售给原告,原告未答应,仍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800元,并支付利息8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6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建民现金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78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7800)”。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郭建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到2013年2月7日,借款人陈荣,同时陈荣在合同下方以上合同均为借款方自愿签字处签名”。该借款合同上借款利息、借款日期都为空白,担保人处仅有一电话号码,其余为空白。2013年元月8日,被告陈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建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陈荣”。2013年3月7日,被告陈荣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三万五千元人民币(35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7日,借款人陈荣”。同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建民现金人民币三万五仟元整(35000)”。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同时称62800元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陈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8504元利息是以6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6.5%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建民和被告陈荣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35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7日,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民借款本金6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