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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邢忠强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葛军伟,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5号原告邢忠强,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军伟,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刑忠强诉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美饮料公司)、葛军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口市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本清、被告申美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忠强诉称,2013年9月27日6时42分许,案外人张某(职务行为)驾驶被告申美饮料公司所有的沪D2XX**重型箱式货车载原告沿S20外环高速(内侧)大小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内侧)27.7公里处撞击前方停于同车道内的被告葛军伟驾驶的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所有的豫P4XX**、豫P4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曙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给予相应三期。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99.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4,328元(3,582/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估算)、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因被告葛军伟车辆事发时无交强险,故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作为车主应在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内优先承担,被告葛军伟对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葛军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申美饮料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主张。被告申美饮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张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本案事故责任由其依法承担。原告索赔项目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被告葛军伟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名下,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相应费用均应由被告葛军伟承担;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无异议,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对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的情况不予认可,酌情确认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葛军伟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葛军伟不是其员工,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葛军伟承担。案外人李刘俊是牌号为豫P4XX**、豫P4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此后实际车主已多次变动,材料无法找到,其从案外人李刘俊处获悉上述车辆已转让他人。现认为其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对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的情节不予认可,酌情确认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42分,被告申美饮料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邢忠强沿S20外环高速(内侧)大小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内侧)27.70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停于同车道内的由被告葛军伟驾驶的牌号为豫P4XX**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豫P4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述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车尾,造成原告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军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豫P4XX**、豫P4X**挂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另查,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后至该院复诊十次,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院复诊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11,099.80元。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3、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4、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护理费4,800元并提供案外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落款签名为“周某某”的收条两张。经质证,被告申美饮料公司、周口市远大公司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5、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予举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查,2013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0号被告申美饮料公司诉被告葛军伟、周口市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申美饮料公司就其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向另两被告索赔。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葛军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冉姓(40岁左右、具体情况不清楚)女子处为其开车,每月获得报酬4,000元;其不清楚冉姓女子的情况,也无法联系到此人;其作为驾驶员,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要求被告葛军伟提供冉姓女子的情况并要求冉姓女子到庭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通知李刘俊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供挂靠协议,两被告均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原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美饮料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军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申美饮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军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葛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名下,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于审理中抗辩其是上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李刘俊,且涉案肇事车辆已多次转让,但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信息,但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上述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前,非因车辆遭盗抢等意外情况,仍应对其名下的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机动车辆应当办理交强险。现上述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办理交强险,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对此显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同时,本院注意到就该车的实际控制人问题,被告葛军伟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0号案件中自述其受雇于一冉姓女子,但未予举证,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书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葛军伟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应就上述肇事车辆原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额承担,被告葛军伟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申美饮料公司承担70%、被告葛军伟承担30%。就具体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已发生医疗费11,099.80元,有相应医药费用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30天,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60日,其主张护理费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酌定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及参与鉴定、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可予确认。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诉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099.8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299.80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299.80元的70%计1,609.86元由被告申美饮料公司予以赔偿、另30%计689.94元由被告葛军伟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其中70%计2,730元由被告申美饮料公司予以赔偿、30%计1,170元由被告葛军伟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周口市远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00元,被告葛军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美饮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339.86元;被告葛军伟应赔偿原告1,85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刑忠强13,600元,被告葛军伟对本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刑忠强4,339.86元;三、被告葛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刑忠强1,859.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6.80元,由被告葛军伟负担1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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