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庆伟,武怀兰,王玉亮,郜衍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452-2号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庆伟,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玉亮,总经理。被告:王庆伟。被告:武怀兰,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王庆伟之妻。被告:王玉亮,系王庆伟之子。被告:郜衍美,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王玉亮之妻。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庆伟、武怀兰、王玉亮、郜衍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五河县武桥镇界沟街104国道东侧,应属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徽省天井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玉亮、郜衍美、王庆伟、武怀兰与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由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4号24栋,属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