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梁池丁。委托代理人:陈雄、何梓雄,均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瑞然、麦炳良,均是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人社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甲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门市新会区东甲锁厂(以下简称:“东甲锁厂”)成立于1990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投资者为东甲村委会,东甲锁厂原有登记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工业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东甲村委会,当时兴建该厂房的资金是东甲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集资兴建的,并不是东甲锁厂自身积累的资金,该厂房属东甲村委会和各村民小组所有,并不是东甲锁厂的自有资产。而且当时兴办东甲锁厂的时候,东甲锁厂并没有自有资金,启动资金由东甲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投入。这么多年,东甲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没有任何回报收益,所以,新会人社局认为该厂房屋的租金是东甲锁厂的收益而查封东甲村委会的银行账户是错误,应当纠正。为此,东甲村委会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新会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甲村委会的执行异议。故此,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新会人社局查封东甲村委会在新会农商银行源清支行8002000XXX账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会人社局支付。被上诉人新会人社局在原审辩称:1.本案是因执行过程中,新会区人民法院查封东甲村委会帐户(新会农商行源清支行8002000XXX)的对错问题而产生的,与本局无关,东甲村委会以新会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东甲村委会的起诉。新会人社局向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作出的一系列行政处理决定案件,系列案件要求东甲村委会在东甲锁厂的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为投诉人补缴1998年11月至2010年4月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至于东甲锁厂的厂房是不是东甲锁厂的财产,其出租的租金是不是东甲锁厂的收益等,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而非新会人社局职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东甲村委会的账户(新会农商行源清支行8002000XXX)的行为是强制执行行为,对该行为有异议而以新会人社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无法律依据。2.其实,新会人社局于2011年作出一系列的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已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新会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新会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东甲村委会曾向新会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已裁定驳回。现时,东甲村委会以新会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实质是重复诉讼。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东甲村委会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行处(2011)第91、92、94、95、96、97、99、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东甲村委会应在东甲锁厂的清算财产范围内向梁某媚、梁某好等18人补缴社会保险费647927.46元、利息195269.4元,合共843196.86元。因东甲村委会没有按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新会人社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3、4、5、6、7、8、9、10、11、12、13、14、16、17、18、19、2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新会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江新法执字第235-252-2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东甲村委会将原登记在东甲锁厂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工业区的三间厂房无偿过户到其名下,并将锁厂过户的房地厂于2011年1月1日出租给林某贵,租赁期为八年,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执行人已收取租金1074057元,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甲村委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854050.86元或提取其租金854050.86元。原审法院于作出上述执行裁定的当日依据该裁定书冻结了东甲村委会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2000XXX账户内的存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冻结银行存款711700.54元。东甲村委会不服该执行裁定和不服原审法院实施的冻结银行行为而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甲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2014年11月3日,东甲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江新法执字第235-252-2号执行裁定,已认定被执行人东甲村委会无偿占有东甲锁厂名下的三间厂房及出租上述厂房已收取租金1074057元,故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东甲村委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854050.86元或提取其租金854050.86元。因此,根据该裁定,原审法院不仅能实施查封东甲村委会账户的行为,还能实施其他执行行为执行东甲村委会的财产。东甲村委会请求解除账户查封的指向是针对法院的查封行为,具体便是对原审法院(2013)江新法执字第235-25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认定有异议。由于东甲村委会已被法院认定为直接承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适用该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为案外人,故东甲村委会主体不适格。2.案外人、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审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标的物的执行。本案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均确认涉案被查封的账户登记在东甲村委会的名下,均未否认东甲村委会是该账户的所有权人,法院驳回东甲村委会的执行异议亦不是因为法院认定涉案被查封账户属第三人所有,而是认定东甲村委会无偿占有东甲锁厂名下的三间厂房及已收取相应的租金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进而查封其账户。因此,涉案被查封账户是否属于被执行财产,该问题属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受理。且(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已予以撤销,如原告对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而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东甲村委会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本案已经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东甲村委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预交一半即50元,此款应予以退回给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东甲村委会上诉提出:1.东甲村委会仅需要在东甲锁厂的清算财产范围内向梁某媚、梁某好等18人补缴社会保险费647927.46元、利息195269.4元,合共843196.86元。2.东甲村委会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2000XXX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东甲村委会接收东甲锁厂的财产范围内。3.东甲锁厂原使用的厂房是东甲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兴建厂房是使用东甲村委会及各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该土地和厂房的使用权一直属于东甲村委会所有,不属于接收东甲锁厂的财产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会人社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东甲村委会因对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新法执字第235-252-2号执行裁定,已认定东甲村委会为直接承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为案外人,东甲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受理。且(2014)江新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已予以撤销。东甲村委会请求解除账户查封是针对原审法院(2013)江新法执字第235-252-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认定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寻求救济。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东甲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甲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