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6日生男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并对被告有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因经销药酒不顾家,没有对她无端猜疑,也不是故意开车撞原告,大孩面临高考,二孩面临中考,为了孩子也应维系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6日生男孩“徐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男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原、被告主张长子“张浩”(1998年生、户口在原告妹妹名下)现面临高考,次子“徐某某”面临中考。被告陈述老家有一套房子,城里有三套房产,原告持有共同存款10多万元,债权有6万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启辰轿车一辆,债权有10万元,持有存款不到3千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有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