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怀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太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怀妹。一审被告刘苏静。再审申请人王太澄与被申请人马怀妹、一审被告刘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太澄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与庭审;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系争借款系刘苏静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且其与刘苏静已于2014年离婚。王太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怀妹主张刘苏静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刘苏静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刘苏静对借款的经过亦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怀妹与刘苏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因系争借款发生于王太澄与刘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苏静、王太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怀妹与刘苏静约定该借款为刘苏静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苏静、王太澄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马怀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借款为刘苏静、王太澄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太澄虽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但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以王太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现王太澄申请再审主张与上诉请求基本一致,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王太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太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叶建民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