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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红与付建新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付建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江红,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宪文,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建新,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江红与被告付建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文、被告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付康杰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当时经济条件和其他原因,原被告离婚时未主张让被告承担抚养费。随着孩子渐渐长大,物价上涨,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受孩子的抚养费。现原告江红要求被告付建新支付婚生子付康杰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被告付建新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因原告江红已经再婚,且又有一个孩子,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江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江红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曾经有婚姻关系,并有婚生子,现在已经离婚。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2、婚生子付康杰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付康杰于200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原因,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也因为被告有恶习,原告带着孩子净身出户。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被告吵架后,是原告有外遇后自己提出离婚。4、按照新疆信息统计中心发布的年消费性支出7365元,两人平均承担,被告每月承担400元。被告付建新对计算依据及标准无异议。被告付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在博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婚生子付康杰,后于2009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复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付康杰由女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以后孩子产生的任何费用也与男方无关,男方有权利随时探视孩子,探视时间双方协商决定,如带孩子外出需经女方同意。双方还对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现均无固定工作。另查,原告江红已与他人再婚,现育有一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江红虽未要求被告付建新承担婚生子付康杰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付建新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当原告江红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被告付建新必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江红要求被告付建新支付婚生子付康杰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与原告江红婚生子付康杰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付康杰年满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福  云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