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龚伟勇与吴少锋、李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龚伟勇,男,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东省博罗县,系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经营者,公民身份证号码×××6017。被告:吴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公民身份号码×××3178。被告:李执凤,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公民身份号码×××3148。原告龚伟勇诉被告吴少锋、李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锋、李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起从原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多次购买水电材料,共欠原告贷款184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贷款18479.6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伟勇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送货单18份,拟证明被告吴少锋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吴少锋、李执凤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永成五金水电器材总汇系由原告龚伟勇个人经营。被告吴少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龚伟勇购买水电装修材料,欠货款18479.60元未付,被告吴少锋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另查明,被告吴少锋、李执凤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少锋向原告购买水电装修材料,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少锋本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吴少锋拖欠原告货款18479.6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少锋签字确认《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吴少锋支付货款18479.6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吴少锋、李执凤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李执凤对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锋、李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伟勇支付货款184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吴少锋、李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靖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