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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军,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10-1号申请执行人代军。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波,际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成,男,1965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际洲公司应在2015年8月3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435572.3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际洲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际洲公司HXGS-TJ-5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435572.31元、案件受理费39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6433.6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