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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付军与郝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军,郝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李付军(又名李三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郝广峰,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付军与被告郝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军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计款1215元,口头约定当年秋末付清欠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化肥款1215元及利息。被告郝广峰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15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广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郝广峰向原告李付军(又名李三毛)赊购化肥,计款1215元,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付军化肥款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