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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兆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兆轩。上诉人王兆轩因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立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向起诉人进行了解释和告知,但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王兆轩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兆轩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兆轩所诉请的0.996亩土地自始未取得土��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单县人民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解释和告知,上诉人王兆轩仍坚持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兆轩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单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