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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城中区新城大道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从一辆车牌号为青AZXXX**的银色长安牌单排货车内盗窃机动车驾驶证(陈某,4128251987XXXXXXXX)、机动车行驶证(陈某,长安牌SCXXXXDB4N)、道路运输证(陈某,63010300XXXX)、居民身份证(陈某,4128251987XXXXXXXX)个一本,从一辆车牌号为青ASXX**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内盗窃机动车驾驶证(薛某某,6321241976XXXXXXXX)、机动车行驶证(赵某某,长安牌SCXXXXFCNG)、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薛某某、63010000201080XXXXX)个一本。被告人杨某在盗窃两辆车上各自留有想要回证件加其QQ号码并支付五千元的字条。经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被盗证件均系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持证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盗窃国家机关证件6本,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证件指认照片、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城中区新城大道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欲盗窃财物,先后打开被害人陈某、薛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青AZXX**的银色长安牌单排货车、青ASXX**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便将车内的机动车驾驶证个1本、机动车行驶证个1本、道路运输证1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及居民身份证盗得,并在二被害人车内均留下想要回证件加其QQ号码,支付五千元的字条后逃离现场。经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被盗证件均系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案发后,被盗证件均追回,退还持证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证件指认照片、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