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系禹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还行,自从2006年8月30日孩子出生后,两人感情下滑,孩子一直是原告照顾,自2008年至2014年6月底被告外出跑业务,收入由低到高,但从不告诉原告挣多少,更没向家里交过钱。被告于2014年6月底辞职饲料业务,重新回到房寺镇上班,总是借口不回家住。原告于2014年12月发现被告早已和其他女人同居生活,此事实原告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语音录音、通讯记录等充分证据证实,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协商离婚未成。被告整天以工作忙,开会等理由深夜回家,而且谎话连篇,孩子的学习、教育、生活都有原告自己照顾,再加上婚外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经2015年8月5日庭审被告杨某乙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