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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尊军、刘贵厂等与李善军、人保菏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尊军,居民。原告刘贵厂,居民。原告刘新闯,居民。原告刘金凤,居民。原告祝仰月,农民。原告孙文英,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善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梁乃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光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职务经理。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诉被告李善军、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李善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许,李善军驾驶注册车主为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镇汪堤村与同向行人祝雪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雪连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善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687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善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方的损失同意依法合理的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0分许,被告李善军驾驶鲁R×××××号出租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镇汪堤村时,与同方向行人祝雪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雪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善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雪连不承担责任。祝雪连之父祝仰月于1942年4月17日出生,之母孙文英于1942年2月8日出生,祝仰月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号出租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敏,李善军租赁的杨敏的车,该车挂靠在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善军支付原告方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雪连不承担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停尸、抬尸费5040元,提交了停尸、抬尸费收据一张,经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项花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停尸抬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祝雪连死亡,肇事车辆挂靠在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按7人3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6元(7962元/年×7年×2人×1/3)(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61.8元(42788元/年÷365天×3天×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43587.8元。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233587.8元。被告李善军已支付给六原告的30000元,从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善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2335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尊军、刘贵厂、刘新闯、刘金凤、祝仰月、孙文英承担991元,被告李善军承担230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