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柳某某贩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被告人柳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国资委29佳园12号楼下,欲向吸毒人员李保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柳某某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李保强身上查获毒资50元。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财物收据、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柳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被告人柳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元台子国资委29佳园12号楼下,欲向吸毒人员李保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柳某某身上查获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李保强身上查获毒资50元。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柳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侦破本案及被告人柳某某归案的经过。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柳某某向李保强贩卖毒品时联络的事实。5、证人李保强证言、被告人柳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保强与被告人柳某某相互辨认及被告人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固定的情况。7、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Q)字[2015]A021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没收财物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柳某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9克,从李保强处缴获毒资50元,并依法没收上缴的情况。9、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前科情况。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李保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柳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