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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扩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新河路52号A。法定代表人张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智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环市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吴炳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智扩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炳超、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3月20日、3月2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产品,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货款共计18558.3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付款。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8.36元及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模具钢材产品,由被告将要加工货物送给原告,原告加工好后再将货物送回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5张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显示客户是被告,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3月20日、3月23日,加工货物金额为18558.36元,原告主张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名的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原告并提供了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述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的签名与送货单上的签名一致。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的签名,但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送货单为证,原告主张送货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的签名,并提供了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的签名进行比对,经比对送货单上的签名与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包括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授权委托书)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的签名相似。本院向被告释明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但是被告没有申请笔迹鉴定,那么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送货单上所涉的货物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炳超签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加工费共计18558.36元。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5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5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智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85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5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