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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生于1988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男,生于1983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50元、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