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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被告刘美玲。被告郭建成。被告白雪梅。被告代国军。被告王冬梅。被告张和平。被告刘凤霞。被告孟利军。被告李桂琴。被告田海军。被告陈继红(曾用名陈红)。被告刘智。被告王莉娜。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清、张和平、代国军、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田海军、白雪梅、王冬梅、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陈继红、王莉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为10.9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及月利率14.2129‰,借款用途为购买消防器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3月6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5日,被告郭建成、白雪梅及被告王冬梅、代国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郭建成、白雪梅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王冬梅、代国军所有的位于某处底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4日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85716.64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利率为10.933‰,欠息662613.92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至,利率为14.2129‰,欠息1423102.72元),以及从2013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29‰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郭建成和白雪梅、王冬梅和代国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某处房屋、某处底商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事实,但是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未借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还钱。被告张和平辩称,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张和平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代国军辩称,该笔借款是银行转贷而来的,银行要求提供一个公司,就用了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转贷,现在愿意承担自己和田海军的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王冬梅是代国军的妻子,其提供的抵押物代国军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借款人是郭建军。被告刘智辩称,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自己的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自己事后才知道实际借款金额是900万元,而且该笔贷款是转贷而来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田海军、白雪梅、王冬梅、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陈继红、王莉娜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1份,证明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33‰,罚息利率为14.2129‰;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9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承诺书8份,证明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933‰,贷款罚息利率为14.2129‰,借款用途为购买消防器材,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3、购销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对公明细清单各1份、进账单2份、转账支票2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9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证明1份,贷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本金90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085716.64元,本息共计11085716.64元;5、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王冬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底商;被告白雪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认可,无异议,确认签字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都是真实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两份购销协议书不认可,但是该协议中的公章和法人手章均是真实的;支付协议中签字是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清的签字,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手章是真实的,对提款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不认可,但是提款通知书中的公章和法人手章是真实的;对对公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该账号不是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账号;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可。被告张和平、刘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是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是本人的签字。被代国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是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是本人的签字;对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和平、代国军、刘智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单位公章及法人手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签订某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93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4.2129‰;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2012年3月6日,被告泊源商贸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5日,被告郭建成、白雪梅及被告王冬梅、代国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冬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底商、被告白雪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2年3月6日将9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受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又将900万元分别划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本金900万元,逾期利息642860.4元、罚息1253577.78元、复利189278.46元,本息共计11085716.6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因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本人签名、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00万元,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郭建成、白雪梅及被告王冬梅、代国军分别于2012年3月5日所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冬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底商、被告白雪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因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担保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被告张和平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王冬梅、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王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4日前的积欠利息2085716.64元,本息共计11085716.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2129‰计算);二、若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冬梅、代国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某处底商及被告白雪梅、郭建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底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936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泊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刘美玲、郭建成、白雪梅、代国军、王冬梅、张和平、刘凤霞、孟利军、李桂琴、田海军、陈继红、刘智、王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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