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贠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以下简称某某钢管钢绳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厂职员。原告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贠某、被告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的委托代理人殷某、石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6月21日、2013年2月22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104号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东风路一层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前,原告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全部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提前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先后多次向被告递交了房屋续租申请书。该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主要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补开原告已缴房屋租赁费的正式票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租期3年,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每期租金20550元。2、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5份及陕西省网络通用发票1份。欲证明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约定缴纳合同费用,合同属于生效合同。3、2014年3月31日申请书、2014年5月8日房屋续租申请书、2014年5月12日房屋续租申请书。欲证明基于前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优先续租权的事实。4、被告2014年3月11日公告1份、2014年9月4日民事诉状1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声称将房屋整体出租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现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尚未出租,按约定原告应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某某钢管钢绳厂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所谓租赁合同关系其实质是恶意强占被告房屋的行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6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已告知原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且不再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无权再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行为是恶意强占行为,违背被告的意志,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根本不可能再与原告产生任何形式的商业往来。双方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行为,没有义务向原告开具任何发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钢管钢绳厂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原告的行为系恶意强占被告房屋。第二组:1、被告发布的招租公告;2、要求各租户腾退交还房屋的书面通知;3、原告的续租申请及被告的答复。欲证明被告采取了各种方式向原告的侵占行为主张权利。第三组:1、被告起诉原告的证明材料;2、给原告发的函件、短信及视频资料。欲证明被告明确不再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退三个季度的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4月28日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身公寓楼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合同已到期;对证据2,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要求对方打款,属原告个人行为,与己方无关;对证据3、4,被告质证只收到了5月8日和12日的申请书,且已给予了答复,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1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表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对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届满后,原告一直缴纳租赁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合同继续履行;对第三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014年6月15日才到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租赁物是单身公寓楼整体出租,2014年1月已经进行,原告没有报名参加,该合同的租赁期是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以下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钢管钢绳厂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4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资产租赁安全责任合同”,某某钢管钢绳厂将位于东风路该厂一层门面房出租给某某公司,租赁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3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某某钢管钢绳厂将位于东风路的一层门面房出租给某某公司,该协议约定全部条款按双方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资产租赁安全责任合同”执行。2014年1月15日,某某钢管钢绳厂在“赶集网”上发布招租公告,对该厂12层的单身公寓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某某公司未报名,2014年4月28日,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单身公寓楼租赁合同”将单身公寓楼及临街三层旧住宅合计7787平方米整体租赁给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月8日、5月12日,某某钢管钢绳厂收到某某公司房屋续租申请书,5月23日某某钢管钢绳厂书面答复已通过招标确定了新的租赁单位。某某公司与某某钢管钢绳厂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某某钢管钢绳厂付款三笔共计6165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补开原告已缴房屋租赁费的正式票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双方合同已到期,且已与他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已无可能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咸阳某某钢管钢绳厂资产由咸阳某某钢管钢绳有限公司代管。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钢管钢绳厂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4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资产租赁安全责任合同”,以及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至2014年6月15日消灭。2014年1月开始,因租赁物范围发生重大改变,某某钢管钢绳厂在网上公开招标,原告某某公司未参与投标,某某钢管钢绳厂已将含原租赁物在内的整体单身公寓租赁给他人,现某某公司要求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钢管钢绳厂补开原告已缴房屋租赁费的正式票据,因该款是双方合同期满后的单方行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某公司与某某钢管钢绳厂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4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资产租赁安全责任合同”,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已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咸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该款某某公司已向本院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康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