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争与被告佟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争,佟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337号原告:张克争,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明,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欢,男,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组织机构代码05984365-1。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湃,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克争诉被告佟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争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佟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争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佟欢驾车将我撞伤,佟欢负全部事故责任。我住院治疗105天,产生医疗费159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10067.4元。出院后又持续误工54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931元,产生误工费16960.53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外我为治疗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250.48元,被告佟欢先行给付我医疗费2000元,其余99250.48元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50.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欢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是李晓娜,当天我向李晓娜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返给付我。其它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辽CHB8**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中的130元并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余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争生于1956年10月15日,住海城市感王镇,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鞍山英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2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辽CHB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李晓娜系该车车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佟欢向李晓娜借用辽CHB8**号机动车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时,与郭海龙驾驶的辽CH46**号机动车相撞,致乘坐辽CH46**号机动车的原告张克争等人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欢负全部事故责任,郭海龙和原告张克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5月1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体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原告持续误工159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佟欢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10067.4元、误工费16960.53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931元,被告辩解其中的130元并非正规发票,经查该130元系鉴定过程中因需要照相、复印而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00750.4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鞍山英杰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收据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克争无事故责任,被告佟欢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的100750.48元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550.93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10067.4元、误工费16960.53元、鉴定费931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199.55元(医疗费5949.55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累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750.48元。又因被告佟欢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佟欢该2000元,而实际赔偿原告98750.4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包括在保险范围内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克争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人民币98750.4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佟欢垫付原告张克争的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克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张克争负担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7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227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洋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