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孟艳丽诉鞍山新时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645号原告:孟艳丽,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新时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温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艳丽诉被告鞍山新时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艳丽委托代理人张宏和被告新时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宁、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孟艳丽、苏雪萍等4人与被告签订云南九日游的旅游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参加了该旅游行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旅行社大巴旅游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后原告诉至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时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又被告新时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到被告平安保险处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31065.82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原告原诉讼费2922元;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本次诉讼费;四、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次依据的是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625号判决中,采信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进行采信,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属于旅行社责任险承保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合同为由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时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没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限额1万元。另查,2013年11月3日,原告孟艳丽等4人与被告一签订云南九日游的旅游合同,旅行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乘坐旅行社大巴旅游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后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新时尚公司,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判决本案被告新时尚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31065.82元,并承担诉讼费292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传票、《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新时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之间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怠于向被告平安保险请求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各项损失131065.8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原告本次依据的是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625号判决中,采信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进行采信,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抗辩理由,因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起抗辩理由以及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诉讼费29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诉讼费用亦为被告新时尚公司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在5000元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艳丽支付各项损失131065.82元、原诉讼费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38987.82元;二、驳回原告孟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