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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香槟路13号闽城小区2号楼5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钦、李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侨物业)与被告林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侨物业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福清市加州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加州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08年3月15日与福清市加州城业主委员会续签《加州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福清市加州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福清市加州城小区的业主,其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月平方米(含小额维修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福清市加州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水费、小区电公摊费用,据统计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欠物业服务费860.5元、水费231.6元、电费公摊172元,累计欠费1264.1元。被告所拖欠的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缴纳,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60.5元,水费231.6元,电费公摊1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与福清市加州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加州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建筑面积按0.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加州城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为该小区9号楼806单元房(房号1106)的业主,该套房建筑面积249.97平方米,其间,被告已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至2012年12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委托书、缴费通知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加州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福清加州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被告接受该服务的同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5元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应负担的电费公摊172元,该费用系原告将该小区的公共电费按小区业主总数平均分摊到户的,未考虑楼幢间、楼层间以及建筑面积差异等因素,亦未公示并经业主确认,其计算方法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小区必然会产生公共电费支出,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予以分摊,结合本市各小区公摊电费的大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上述公摊电费的60%,即103.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用水量,故关于代缴水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60.5元及公摊电费103.2元;二、驳回原告福州闽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远程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