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宽与欧司朗彩显特种光源(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宽,欧司朗彩显特种光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宽。委托代理人屈鲁宁,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郭慧,女,199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司朗彩显特种光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外河泾路199号6号房2楼。法定代表人HOFFMANNWERNERJURGENDIETRICH,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孙琳。委托代理人季进进。上诉人高宽因与被上诉人欧司朗彩显特种光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宽于2006年9月25日进入欧司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欧司朗公司的《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规定,虚报报表或帐目欺骗公司的行为(扣12分),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由于玩忽职守导致停机或机器损坏或质量问题(扣6-12分),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按情节轻重酌情处理);违反作业指导书和正常的操作程序,扣3分,警告处分。备注:当个人在12个月内的扣分达到12时,将视为严重违纪,并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3年6月28日加盖工会印章,由工会会员签名;2013年7月5日欧司朗公司对高宽进行了培训)。2014年3月7日欧司朗公司作出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部门描述:2014年2月27日欧司朗公司在灯泥滚动记录与实际操作不符,但结束时间没有人上班,表单填写与实际操作时间不符(高宽签字);处理意见为依规章制度,扣9分,严重警告处分(按规定扣12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对处理意见认可:高宽签字并同意。2014年6月13日欧司朗公司安排高宽进行了健康体检,体检结论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8月12日高宽违反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2014年8月15日欧司朗公司与高宽进行了面谈。2014年8月16日欧司朗公司作出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部门描述:2014年8月12日高宽将新的灯泥桶标识与之前的滚动好的灯泥桶标识互相更换;处理意见为依规章制度给予扣9分,严重警告,依规章制度给予扣3分。2014年8月18日高宽办理了交接手续,欧司朗公司并向高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因为违纪辞退。高宽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脱离噪声岗位,建议一年复查。2014年12月5日高宽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司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4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裁决:一、欧司朗公司为高宽补缴社会保险;二、驳回高宽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高宽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体检表、离职申请表、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高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欧司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96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宽进入欧司朗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之情形)、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之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等。本案中,高宽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高宽以此认为欧司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宽对欧司朗公司《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欧司朗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进行有效公示,没有发放,制订程序也不得而知,且规章制度实行积分制,等于扩大了欧司朗公司对严重违纪行为的解释,违反强制性规定。欧司朗公司对高宽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并提供了有关规章制度公示的照片及邮件,应当认定高宽知道欧司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故高宽以没有有效公示、没有发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欧司朗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上有工会印章及工会员工签字,应当认定欧司朗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订,高宽认为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不得而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欧司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了违纪行为实行扣分制,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也是欧司朗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高宽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欧司朗公司的《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可以作为处罚高宽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间,高宽存在违纪事实,欧司朗公司对高宽作出了处分并扣分,高宽已在处罚单上签字同意即无异议,且在仲裁时认为高宽工作疏忽大意,不存在主观故意,被欧司朗公司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对欧司朗公司对高宽的上述处分予以认定。在原审审理中,高宽认为不存在错误,并非完全同意欧司朗公司之陈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宽对第二次违纪事实和处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高宽的行为已符合欧司朗公司的《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规定的解除情形,欧司朗公司对高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高宽要求欧司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宽并未有足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谓“严重违纪”行为。欧司朗公司被告的“积分制”,应当认定为违法无效。且欧司朗公司未安排职业病体检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司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宽认可两次违纪事实的存在,但均认为不是故意而为,不可归咎于其本人原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欧司朗公司提供的《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上盖有工会公章及工会员工签名,应视为该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订,且欧司朗公司已就《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内容对高宽进行了培训,表明高宽已知晓了《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内容,该措施表对高宽具有约束力。高宽对《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载明的两次违纪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非故意而为,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难以推翻欧司朗公司现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欧司朗公司针对高宽的两次违纪行为,依据《员工管理条例处罚措施表》第21、47、51条之规定,分别给予其扣9分、12分的处分,进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高宽认为欧司朗公司未安排职业病体检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一)项情形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但该条款适用的限定条件为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针对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针对经济性裁员,故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在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因此,高宽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