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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传喜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李某甲,杨传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木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灵,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熊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传喜,绰号“杨瞎子”,个体三轮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传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传喜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传喜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双方发生感情矛盾,李某甲提出分手,杨传喜仍然纠缠,李某甲曾报警要求处理,但未果。2014午4月20日22时许,杨传喜酒后又到李某甲位于德安县蒲亭镇义峰路农医局院内(原教师进修学校宿舍的家中)找李某���。杨传喜见李某甲的轿车停在楼下,但敲门和电话联系李某甲均无人应答,猜想李某甲和别的男人在屋内。于是,杨传喜骑三轮摩托车到自己的租住处德安县蒲亭镇南门路找了一木质梯子,又返回李某甲家楼下,将梯子靠放在一楼的防盗网上爬进二楼李某甲家客厅内。杨传喜用脚踹开卧室门后,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在里面,非常气愤,遂上前将李某甲推倒,对其面部击打几拳。李某乙见状,上前面对面抱住杨传喜,杨传喜在扭打过程中用挂在裤腰钥匙串上的折叠水果刀刺中了李某乙的胸口,李某乙松开杨传喜。旁边的李某甲见状上前抓打杨传喜,杨传喜持手中的折叠水果刀又朝李某甲身上乱打、乱划。随后杨传喜和李某甲都看见李某乙仰躺在地板上不动,且地上有大量血迹,就停止了打斗。杨传喜离开现场后,李某甲即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护��员到达现场后,经诊断被害人李某乙己没有生命特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心包填塞导致死亡,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传喜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杨传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计医疗费11364.3元,住院治疗的期间72天的误工费8716.39元(43581.96元÷12个月÷30天×72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068元(32051元÷12个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人民币21628.6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喜无视国家法律,因感情纠纷而使用折叠水果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喜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想“教训一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传喜翻墙入室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折叠刀具伤害被害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愿望十分明显,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传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提出的要求支付办理丧事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10000元,因没有提交具体证据,故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传喜支付医疗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传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2、被告人杨传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人民币217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人杨传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1628.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李文彬、黄木香、李灵、李敏上诉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杨传喜赔偿31483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传喜与被害人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手。2014午4月20日22时许,杨传喜酒后来到李某甲家中找李某甲。但敲门和电话联系李某甲均无人应答。杨传喜便骑三轮摩托车到自己的租住处找了一木质梯子,又返回李某甲家楼下,用梯子爬进二楼李某甲家客厅内。杨传喜用脚踹开卧室门后,看见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在里面,非常气愤,遂与李某甲及李某乙发生扭��,在扭打过程中杨传喜用挂在裤腰钥匙串上的折叠水果刀刺中了李某乙的胸口,又朝李某甲身上乱打、乱划。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心包填塞导致死亡,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传喜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喜因感情纠葛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杨传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维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