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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02245号原告:郭���,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荣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月1日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孙娟,××××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孙娟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孙某乙、三女儿孙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洪河桥镇钐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孙娟,××××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孙某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