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被告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洞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曹玉,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在同学聚会时,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购置车辆,原告看在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的面子上答应借钱,并于2013年10月7日在宜昌宜顺车行将474746.00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该车行指定账户,被告胡某某获得该车辆所有权。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月利息为4700.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二被告签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二被告仅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50000.00元,之后拒不还款,并且以拒接电话、拒不见面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70000.00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方式;三、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所有权转移时必须通知原告父女到场。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请求借款474746.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74746.00元转入宜昌宜顺车行指定账户,该款用于被告胡某某购置车辆,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偿还4746.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4700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5月16日还款,月利息4700元,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章。2014年10月,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至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4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每月4700.00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息470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47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利息冲抵被告应该偿还的部分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