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戴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合,2012年大吵一架后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迁怒原告母亲,2014年1月18日,被告纠集多人来原告母亲家,打门砸东西,并将原告母亲打伤;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原告补偿200000元而未离成,以后原被告断绝来往;2015年正月,被告回家后,将原告母亲的房屋喂养猪鸭,使原告母亲有家不能归;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性格没有不合,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大吵一架是因为原告全家在背后骂我,并唆使原告在外面找女人生孩子;2014年1月,因原告母亲经常去村支书家冤枉我打骂她,我带人去讲道理;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没有要原告补偿200000元;2015年原告母亲离家后,我才喂猪鸭的,没有赶原告母亲出家门。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述他与被告1992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9日生小儿戴某,现小儿已成年,在广州打工,其余陈述的内容与民事诉状的内容相同;3、对戴某的调查笔录,戴某系原被告的儿子,他证明从他懂事起原被告一直吵架,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与父亲一起打工,父母亲没有往来,2015年母亲在奶奶的住房喂猪鸭,奶奶只好借住姑妈家,他认为父母亲已没有半点感情;4、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她证明原告是她小儿子,原被告刚成家时感情还可以,小儿出生后就差了,被告迁怒家人,1994年7月被告将她老俩口和她大儿子赶出家门,2012年新房进火,原被告大吵一架,原告外出,以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2014年1月27日,被告带多人冲进她家,打人砸东西,当时公安来人看了现场,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要200000元没有离成,2015年被告在她的住房喂了猪鸭,她听到后再也不敢回家了;5、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廖某某系某村党支部支书,他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2014年1月,被告喊人打烂原告母亲的东西,并打伤原告的娘,后公安来了,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2015年听说被告在原告母亲的住房喂了猪鸭;6、对戴某甲的调查笔录,戴某甲系某村秘书,他证明的内容与廖某某的相同;7、报警案件登记表,能证明某派出所接报警后察看了现场,发现原告母亲的门被打烂多块;8、2014年4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均认可1995年父母修建房屋时他们出了一些钱,2012年夫妻俩人单独修建了一栋房屋,因修建房屋借了一些债,债都被告借的,原告认可欠账51800元,被告认为有90000元;9、(2014)隆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2013年正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原告母亲居住的房屋门打烂。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8无异议,证2、3、4、5、6、7有异议,认为1995年和2012年修建的房屋都是她参与修建的,2012年没有与原告分居,2012年与原告吵架是原告全家欺负她,2014年1月她带娘家人去是讲道理,不是去打架,没有打烂门,2015年她喂猪鸭时,原告母亲已离家。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采信被告认可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2共同财产,采信2014年4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1995年原被告出了部分资金给原告父母修建房屋,201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层房屋;3、共同债务,因债务是被告借的,被告比原告清楚,采信2014年4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被告的说法,即债务90000元。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19日生小儿戴某,现小儿已成年,在广州打工;小儿出生后,因不善于协调家庭关系,被告与原告及家人矛盾加深;1995年原告父母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出了部分资金;201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一层五扇四间房屋一座;因修建房屋,被告向戴某乙、黄某甲、黄明乙、范某某等人借债90000元;2013年正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原告母亲居住的房屋门打烂,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2014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互不往来。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价值多少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达二年多时间,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互不往来,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价值多少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9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负责偿还4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