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高宇、姚振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王振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振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高宇、姚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通公路31公里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原告王振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唐通公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顶皮下血肿;5、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小房及鼓室内积液;6、左侧枕顶头皮裂伤;7、双肺挫伤;8、左手挫伤;9、腰部损伤;10、髋部挫伤(左侧);11、颈椎外伤;12、肺感染;13、面部神经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因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3.44元、误工费11515元(按每天143.9元计算80天)、护理费3713.20元(按每天92.83元计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541.2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宇、姚振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6个月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完税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证实原告的日收入为143.9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被告高宇、姚振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宇系姚振民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姚振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92.8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唐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通公路31公里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原告王振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唐通公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顶皮下血肿;5、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小房及鼓室内积液;6、左侧枕顶头皮裂伤;7、双肺挫伤;8、左手挫伤;9、腰部损伤;10、髋部挫伤(左侧);11、颈椎外伤;12、肺感染;13、面部神经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振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宇系被告姚振民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高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高宇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20%。因高宇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姚振民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振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振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9183.4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本次诉讼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8月4日,共计69天;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日收入为14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143.90元×69天=9929.1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3元×40天=3713.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17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9.10元、护理费3713.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3992.30元;余下损失101183.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80946.75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04939.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宇各项损失共计104939.0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王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振民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姚振民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