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金平与彭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范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大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平诉被告彭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彭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金平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彭大勇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泥铺小鸡市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鸡市与黄青路岔路口北20米处时,压到范金平拄的拐杖,致使范金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范金平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898.40元。双方调解未果,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彭大勇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综上,请求判决彭大勇赔偿其各项损失35721.40元,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大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借用其表弟倪锐的车使用,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要求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范金平垫付了1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审核证据的原件,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范金平提交新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驾驶员无驾驶资质,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范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范金平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范金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彭大勇对此没有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彭大勇系合法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倪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彭大勇对此没有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彭大勇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计155元、住院费发票一张,计29743.40元。用以证明范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情况。彭大勇对此没有异议。彭大勇、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彭大勇对范金平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1时许,彭大勇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泥铺小鸡市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鸡市与黄青路岔路口北20米处时,行人范金平经过皖M×××××小型普通客车旁边时倒地,范金平倒地以后的拐杖在皖M×××××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方向胎下面。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由于该道路事故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痕迹物可供提取,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制作该证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范金平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898.40元。范金平的出院医嘱为:1、一周后拆线;2、对症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复查。范金平住院期间,彭大勇支付了医疗费1550元。另查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倪锐所有,彭大勇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范金平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29898.40元、护理费2543元(25天×101.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72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事故成因的证据,已有证据难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且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各方当事人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大勇是借用倪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于范金平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大勇承担赔偿责任。范金平主张的医疗费298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2543元(25天×101.72元/天),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应为1830.96元(18天×101.7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本案中,范金平虽然未经伤残等级鉴定,但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范金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98.40元、护理费18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009.36元。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于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范金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大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范金平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范金平的损失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彭大勇垫付的1550元,由范金平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平各项损失35009.36元;二、原告范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大勇垫付的医疗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范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金平负担3元,被告彭大勇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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