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关于修学洪与中国人寿财保莱州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学洪,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号原告修学洪,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先,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西路东首。负责人郭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张旭,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修学洪与被告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学洪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先,被告东泰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丁韦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泰公司的鲁FS23**货车,在莱阳市龙旺庄村处,与修向杰驾驶的鲁Y9X8**小客车相撞(车内乘坐李玲、接永军、修学洪三人),致原告等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FS2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要求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依法赔偿我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6719.86元(原告保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东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提供合理范围内的证据证实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诉状中的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理赔,其他的损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于合理范围内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许,丁韦华驾驶被告东泰公司所有的鲁FS23**中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西行至北龙旺庄村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修向杰驾驶的鲁Y9X8**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中型货车右后尾部又与顺行的李恒驾驶的鲁FCW5**轿车碰撞,致三车有损,修向杰及其乘车人李玲、接永军、原告修学洪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韦华驾驶中型货车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丁韦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向杰、李恒、李玲、接永军、原告修学洪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费150元、住院费5968.26元,后在莱阳市开发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26元,并提交了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莱阳市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处方1份、医疗费单据2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用药明细里面有自费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65.42元,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交强险理赔的相关费用需要与其他人员的费用分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个人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修学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5天需患肢制动治疗,需1人护理;受伤住院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补充提交了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系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止凤村人,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39569.6元(28264元/年×14年×10%)。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根据修学洪的身份信息表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提交了新闻稿件打印复印件,用于证实烟台市已经实行城乡居民统一登记,已经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村民,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会议纪要,对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使用城镇标准且原告居住的地方并非普通的乡镇农村,而是莱阳市的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原告并非简单从事农业生产,还有其他的固定工作,因此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不公平。经质证,二被告均对新闻稿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种新闻评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是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止凤村,系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80元。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0-12月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对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主张原告系67岁,不应有误工费,且原告的误工时间150天超过法定的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后二被告表示如原告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话,不需再开庭质证,误工费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是由其女儿修晓琴护理,修晓琴在莱阳市龙旺庄中心初级中学工作,主张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500元。原告提交了莱阳市龙旺庄中心初级中学的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上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表明停发工资,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修晓琴所在单位不给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变更由原告的女婿修树照护理,修树照在莱阳市三福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修树照身份证复印件、修树照与修晓琴结婚证复印件、莱阳市三福饲料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8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莱阳市三福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受伤期间由其女儿修晓琴护理,现因无法开具停发工资证明而变更护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丁韦华驾驶的鲁FS23**号中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还造成修向杰、李玲伤,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已诉至本院。修向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28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残疾赔偿金71124.9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7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3157元、鉴证费45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199621.06元。李玲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1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残疾赔偿金58992.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1314.88元。本院认为,丁韦华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向杰、李恒、李玲、接永军、原告修学洪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600.26元中有1565.42元属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6600.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二被告均主张过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为30元(6元/天×5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14868元(10620元/年×14年×10%)。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由一人护理,原告先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后由变更由其女婿护理,二被告对原告变更护理人员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修晓琴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6498.26元。丁韦华驾驶的鲁FS23**号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损失数额累计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学洪医疗费596.56元[(6600.26+30)×10000/(6600.26+30+21368.55+54+82867.16+222)、伤残死亡赔偿金10038.95元【(14868+2400+600)×110000/(14868+2400+600+58992.33+12000+6900+71124.9+19200+9700)、元,以上共计10635.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学洪15862.75元(26498.26-10635.51)。以上一、二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负担755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东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琳娜-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