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国永与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冯国永,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0号申请执行人:冯国永。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南松贵,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冯国永与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国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558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733.81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558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733.8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抵押、有查封,且在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134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7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