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忠华、高某等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华,高某,张某甲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忠华,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包头市昆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晓力,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忠华、高某、张某甲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忠华、高某、张某甲及辩护人袁晓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唐忠华、张某甲、高某受冯保业(另案处理)纠集,欲利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方式来复制信用卡,而窃取卡中的钱财。当日下午1时许,经过事先踩点后,被告人唐忠华、张某甲、高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2号中国银行平阳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前,由被告人唐忠华在1台A**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银行卡测录仪器和微型摄像头,被告人张某甲、高某在自动取款机附近等候并准备在一小时后取回银行卡测录仪器和微型摄像头。随后,储户许某来到该ATM自动取款机意图取款时,发现输密码槽处有微型摄像头,遂转而使用另1台取款机取款后离去;储户蔡某来到该ATM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待其取款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唐忠华放置的微型摄像头,遂打电话通知银行工作人员,中国银行平阳县支行工作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并将安装在ATM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测录仪器和微型摄像头取走。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张某甲、高某见状遂放弃取回银行卡测录仪器和微型摄像头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忠华、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预检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华、高某、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忠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忠华、高某、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晓力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忠华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