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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王少华、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辉,王少华,夏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滨海县大套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于利兰(王晓辉、王少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王晓辉之兄)。委托代理人王学山(王晓辉、王少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琴。上诉人王晓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华、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少华所持有的中国建行盐城建西分理处的13×××59帐户,在2008年4月29日在滨海城中分理处现金存入5万元,在2008年7月7日在滨海县支行营业部现金存入16000元。2008年4月30日,王少华转帐汇入夏小琴帐户2万元,同年5月7日,王少华转帐汇入夏小琴帐户3万元,同年7月7日,王少华转帐汇入夏小琴帐户16000元。2013年2月21日,王晓辉以王少华、夏小琴拖欠借款66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夏小琴偿还借款66000元,王少华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4日,王晓辉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载定:准予王晓辉撤回起诉。2013年7月1日,王晓辉又以王少华、夏小琴拖欠借款66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少华、夏小琴偿还借款66000元并承担利息,2013年12月3日,王晓辉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载定:准予王晓辉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1日,王晓辉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故王晓辉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王晓辉与王少华系兄弟关系,王晓辉的代理人于利兰与王少华的代理人王学山系王晓辉与王少华的父母。王少华与夏小琴原系夫妻关系,经一审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2024号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晓辉主张王少华所持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明细单中的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7日的两次现金存款合计66000元为其存入王少华账户及该款为王少华向其借款。但王晓辉无证据证实该款系王晓辉存入。故王晓辉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鉴于王少华当庭承认,该66000元系王晓辉存入,故一审法院对王晓辉要求王少华偿还借款66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晓辉与王少华系兄弟关系,且夏小琴不认可在与王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晓辉借款,故王少华承认该笔借款,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夏小琴,更不能代替王晓辉应负的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少华因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产生的债务为单方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辉借款6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王晓辉要求夏小琴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少华负担。上诉人王晓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记忆,认为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汇款5万元,7月7日收到汇款1.6万元,法院确实调到汇款6.6万元到夏小琴账户的事实,如果不是上诉人本人汇的款,上诉人陈述二次汇款款额绝对不可能和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而且王少华承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夏小琴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少华答辩称:66000元是王少华通过电话和王晓辉联系的,当时说两个月就还钱。王晓辉两次通过银行打款给王少华,后来由王少华转给夏小琴作为炒股使用,但实际上是夏小琴把钱转给夏小琴的哥哥用于买房。钱刚开始是夏小琴和王少华说炒股钱被套牢了,让王少华借钱,后王少华向王晓辉借钱。被上诉人夏小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晓辉主张被上诉人王少华和夏小琴向其借款66000元,被上诉人夏小琴与被上诉人王少华均有权利提出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在被上诉人夏小琴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晓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王晓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少华持有的中国建行盐城建西分理处的13×××59借记卡明细单中的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7日的两次现金存款合计66000元为其存入,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结合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王少华系兄弟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辉要求夏小琴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