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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与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祥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纪晓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地公司、被告瑞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亮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被告方确认,工程款为398248元,被告已付16万元,尚欠工程款应予给付。二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9日与被告鑫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签章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扬,合同中约定:鑫地公司开发的工程由原告施工。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3日,原告、被告鑫地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确认工程款为398248元。刘扬在本院庭前询问笔录中对被告方的签字表示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6万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瑞成公司的理由,原告提供了瑞成公司的股东变更、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瑞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于2009年5月31日更名为辽宁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嘉权变更为刘扬,股东由李嘉权、李嘉惠变更为李嘉权、李嘉惠、刘扬。2009年12月10日天禄公司又变更为瑞成公司,并将股东变更回李嘉权、李嘉惠,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李嘉权。而被告鑫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扬,股东为刘扬、马志刚。以此证明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同时原告提供“沈阳沈北新区虎石台办事处”2009年12月11日(未盖公章)写给区工商局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万方园”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瑞成公司,故瑞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万方园6#楼外墙EPS板保温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鑫地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经被告鑫地公司刘信礼签字且经法定代表人刘扬于法庭询问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工程款16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瑞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对于瑞成公司是否为万方园的开发商及其与鑫地公司在开发项目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证明力较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工商档案证明瑞成公司变更为天禄公司,后又变回瑞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频繁变化、以及鑫地公司成立时与天禄公司曾有近一个月时间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扬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鑫地公司和瑞成公司存在人员、财务、股东、经营地点、业务上的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鑫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原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7元,由被告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辽宁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祥军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纪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