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华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张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诉称:被告开发的锦华会所A楼,层数为5层,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问题,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买房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房产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补偿款的约定情况。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协议是原告多次上访,政府及相关部门与原告商定的45000元赔偿数额,然后要求被告认可,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盖章、签字的,所以协议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房屋位于辉龙小区,本身在五楼,而被告建筑层高也只有五楼,无论是通风还是采光都不存在多大影响。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是173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占到房子价值的四分之一,明显缺乏公正,也足以证明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向黄山市休宁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徽龙小区第2幢4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现名为辉龙小区8单元502室),2010年10月入住。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西边建设锦华会所(中间相隔一条玉矶山路),2014年会所建成后,原告即为采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锦华会所项目由甲方(被告)开发建设,其中A楼,层数5层。乙方(原告)反映锦华会所A楼影响其房屋日照采光问题,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影响日照采光等所有问题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二、乙方今后不得再次因日照采光等相关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和诉求,并对本协议负有保密责任。三、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将补偿金通过银行汇入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采光问题,经协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补偿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2.5元,由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刘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祝丽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