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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扬州国安纸业有限公司与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国安纸业有限公司,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13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国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正,该公司董事长。扬州国安纸业有限公司与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商初字第001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国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55338.25元及利息206227.7元(已算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顺延)。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本院辖区,该院遂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已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等十多家法院查封,我院查封为轮候查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为首轮查封,位于该厂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机器设备抵押于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处理。除上述情况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