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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汤春梅与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梅,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汤春梅,女,198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龙,男,1990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湘利,男,1969年3月26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春梅与被告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梅诉称,2015年1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张龙驾驶豫BNXX**临牌小型轿车在兰考县S313省道红庙镇东村路段停放在路南侧时,乘坐人张湘利将车门打开,车门又将汤春梅骑的两轮电动车撞到,汤春梅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30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查明属我方责任的情况下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打印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龙驾驶豫BNXX**临牌小型轿车沿S31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红庙镇红庙东村路段停放在路南侧时,乘坐人张湘利将车门打开,与由西向东汤春梅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汤春梅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7224.27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2015年2月7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春梅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豫BNXX**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计算,原告汤春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24.27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护理费4944.9元(53天×93.3元)、误工费11569.2元(124天×93.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0.2)、检查费8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9657.18元(15年×6438.12元×20%÷2人)、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10944.80元(17年×6438.12元×20%÷2人),以上共计91694.75元。另查明,原告汤春梅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其长女刘某甲,2012年3月4日生,其次女刘某乙,2014年5月17日生。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记录、户口本、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2月7日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春梅不负此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龙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及其护理人员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即93.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打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龙承担;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相应返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9344.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780.48元。保险限额外部分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9344.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780.48元,以上共计90124.75元;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春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合计1570元,(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依法返还270元);三、驳回原告汤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