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荣,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庆,男,汉族,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贻石,男,汉族,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与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谢昌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荣、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刘贻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生产车间、机械设备为其在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为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为其在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抵押担保财产分别在衡南县工商局、衡南县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200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420万元。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于2008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5万元,并按月利率9.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6)第12-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7)第1-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7)第4-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7)第5-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7)第6-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的事实;7、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8)第3-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8、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8)第7-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9、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松江借字(2008)第11-1号)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松江高抵字(2006)第01-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松江高抵字(2006)第11-2)、抵押物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6份(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松江字第000237**号、南房权松江字第000237**号、南房权证松江字第000237**号、南房权证松江字第000237**号、南房权证松江字第000237**号、南房权证松江字第00023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的情况;11、收回贷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收回贷款金额共395万元;12、计算清单及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贷款利息已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有待双方核实。被告鼎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生产车间、机械设备为其在2006年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为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为其在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抵押担保财产分别在衡南县工商局、衡南县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200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420万元。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于2008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及抵押财产清单,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50000元并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50000元,并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生产设备(仅含南衡房松江他字第0000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2006南工商押登字第007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00元,由被告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